(2016)苏128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24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领取结婚证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夫妻矛盾不断。2013年底,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朱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