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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扬、林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扬,林丽霞,高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扬。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霞。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湃梅。委托代理人陈德鹏。上诉人高扬、林丽霞因与被上诉人高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凤西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扬及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被上诉人高湃梅及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高扬向高湃梅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月息3.0%,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合同中写明“出借款方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向借款方发放该出借款(现金交付),双方不再出具收、付款���证”。此外,高扬曾向高湃梅多次借、还款。2015年9月5日,高湃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高扬与林丽霞共同付还高湃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3%计算);二、高扬与林丽霞共同付还高湃梅借款违约金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扬与林丽霞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扬与林丽霞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高扬在2013年8月27日向高湃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已付还。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中写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借款方发放该出借款(现金交付),双方不再出具收、付还凭证”,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一份债权凭证。高扬辩称通过其母亲杨佩蓉在2014年4月29日汇款30000元、2014年5月21日汇款50000元给高湃梅是付还本案借款本息��但从杨佩蓉的当庭陈述,杨佩蓉并不清楚汇款50000元是付还哪笔借款,更不清楚高扬要求其汇款30000元的原因,且杨佩蓉陈述二次汇款的原因和经过,与高扬所述不相一致,高扬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高湃梅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扬曾有多笔借款,且高扬对此事实也当庭予以确认。故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认为高扬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湃梅要求高扬付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高湃梅的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扬、高湃梅所约定的月利率3.0%和按借款的20%计算违约金,其总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高扬与林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高湃梅要求林丽霞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扬、林丽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还高湃梅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高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高扬、林丽霞共同承担。上诉人高扬、林丽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对于本案所涉借款,高扬的父亲高为增已与高湃梅��商后通过高扬母亲汇付高湃梅。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利率过高,月10%(口头约定月10%,书面合同仅写月3%,实际按10%付息),再加上生意的原因,高扬没有按期还款。故而,高湃梅找到高扬父亲,经与高扬父亲协商,高湃梅同意付还5万元后清结债务。据此,高扬父亲通过高扬母亲杨佩蓉汇款5万元付还高湃梅。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原审认定高扬没有付还债务,严重违背事实。(二)原审关于“杨佩蓉陈述二次汇款的原因和经过,与高扬所述不相一致,高扬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认定,不合事实。杨佩蓉出庭作证陈述,其2014年5月21日汇付高湃梅5万元,是根据其丈夫高为增的交代付还高扬借款,与高扬的陈述是一致的。至于杨佩蓉陈述的2014年4月29日汇款3万元给高湃梅,是根据高扬的托付汇付给高湃梅,不影响该款是高扬付还高湃梅借款的认定。原审关于高扬母亲以上二笔汇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认定是毫无道理的。因为,高湃梅当庭也承认杨佩蓉与其没有经济往来。据此,结合高扬的陈述,说明杨佩蓉的上述汇款,与本案借款的偿还存在关联。(三)原审关于“高湃梅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扬曾有多笔借款,且高扬对此事实也当庭承认”的认定,不合事实。高扬当庭承认前曾向高湃梅借款,但没有承认前有多笔借款。但这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高湃梅认为高扬还有其他借款未还,应另行主张权利。高扬并没有欠高湃梅的借款,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二、原审颠倒了举证责任。对于高湃梅起诉主张的借款5万元,高扬已通过杨佩蓉汇款付还高湃梅。对此,高扬已举证提供了上述汇款单,杨佩蓉也出庭作证。高湃梅也承认其与杨佩蓉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是认为上述汇款时付还其他借款。由于该汇款系发生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故该汇款足资认定为付还本案所涉借款。高湃梅认为该汇款不是付还本案所涉借款,应由高湃梅承担举证责任,不是由高扬承担举证责任。更重要的是,除了本案所涉借款之外,高湃梅认为对高扬还有其他债权,高湃梅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上述汇款是否属付还本案所涉借款问题上,原审颠倒了举证责任,从而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综上所述,高扬针对高湃梅起诉主张的借款,高扬已举证提供付款根据,完成了举证责任。高湃梅认为上述汇款不是付还本案所涉借款,应由高湃梅承担举证责任。高湃梅若认为其与高扬之间尚存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高湃梅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高扬另行举证抗辩。被上诉人高湃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当庭答���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高扬在原审陈述的事实理由、证人证言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是高扬有无付还高湃梅5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原件在高湃梅处,证明了高扬无还款。高扬陈述银行的账单往来与高湃梅原审提供的证据6、7印证了双方有多笔借款。二审庭审中,高扬向本院提交双方短信记录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现高扬仅欠高湃梅12500元利息。针对该证据,高湃梅承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该短信记录是因高湃梅向朋友公司借款后以其个人名义划款给高扬,是因该笔借款的还款而产生的短信,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高扬发手机短信给高湃梅询问欠款数额,高湃梅回复短信,最后确认高扬欠��公司12500元。在上述短信中,高湃梅告知了高扬其支付宝账户,并确认通过支付宝收到高扬的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3年8月27日双方之间有发生50000元借款的事实确认一致,也有相应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该借款是否偿还,尚结欠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综合双方在诉讼中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各自陈述、确认的事实等,可知双方当事人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多笔借、还款资金往来,资金的交付方式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外,还有通过现金及支付宝转款等方式进行交付。诉讼中,双方虽均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的借、还款情况,但因双方的借、还款还存在其他交付方式,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足以反映双方之间全部的资金往来情况,双方又��法对其之间的还款情况核对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双方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主张欠款或还款的情况均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后,有证据能够证明高扬有向高湃梅还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至2014年12月4日,双方在手机短信中确认,高扬尚欠借款12500元,之后高湃梅虽再确认有通过支付宝收到高扬1000元,但因高扬在二审中已自认现欠高湃梅的款项为12500元,故本院对该12500元欠款的金额予以确认。高湃梅虽抗辩该手机短信所反映的款项系高扬对其他公司的借款,但既无法说明该公司具体的名称,也无法提供高扬与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承认这些借款均是通过其名义出借给高扬,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高扬抗辩上述12500元欠款系利息,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高扬现应依法付还该12500元欠款本金及自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确认该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高扬尚欠高湃梅本案借款5000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借款发生于高扬与林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当事人也确认本案上述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林丽霞本人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有分享经营活动的收益,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凤西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之判决;二、变更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凤西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扬、林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高湃梅借款12500元及该款自2014���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高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上诉人高扬、林丽霞负担275元,被上诉人高湃梅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高扬、林丽霞负担550元,被上诉人高湃梅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陈晓珣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佳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