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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蓝玉芳、覃海宁等与蓝玉芳、覃海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蓝玉芳,覃海宁,覃光识、杨配珍的继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抗2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及上诉人):蓝玉芳,壮族,农民。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及上诉人):覃海宁,男,壮族,农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及被上诉人覃光识、杨配珍的继承人):覃卫东,男,壮族,南宁铁路局黎塘工务段工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及被上诉人覃光识、杨配珍的继承人):覃卫国,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上林县大丰镇财政所干部,住址同上。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及被上诉人覃光识、杨配珍的继承人):覃卫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及被上诉人覃光识、杨配珍的继承人):覃继鸣,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上林县大丰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干部,住址同上。申诉人蓝玉芳、覃海宁与被申诉人覃卫东、覃卫国、覃卫江、覃继鸣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南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蓝玉芳、覃海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4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蓝玉芳、覃海宁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南市检民(行)监(2014)4501000014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南市民检建字第1号复函,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受理。蓝玉芳、覃海宁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桂检民监(2015)191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