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吕春与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于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吕春,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哈尔滨氧气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于志忠,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吕春与被告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诉称:吕春与于志忠系朋友关系。2013年,于志忠以修车为由两次向吕春借款共计20,000元,每笔10,000元,借款期限都是两个月。逾期经吕春多次索要,于志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志忠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吕春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于2014年10月向担保人索要欠款,后来因为找担保人索要时已经超过担保的时效,所以没有起诉担保人。被告于志忠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吕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5日于志忠给吕春出具的欠据一张,写明于志忠向吕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至今未能偿还。证据2.2013年7月28日于志忠给吕春出具的欠据一张,写明于志忠向吕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于志忠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吕春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春与被告于志忠均系哈尔滨市松北区村民。2013年7月5日,于志忠向吕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9月5日,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28日,于志忠再次向吕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9月28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过后,于志忠未能依约归还,吕春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志忠为吕春出具借据、向吕春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于志忠对此债务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吕春要求被告于志忠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忠偿还原告吕春欠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吕春10,000元的自2013年9月6日起、10,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吕春已预付),由被告于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宇人民陪审员 夏 炎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