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住长春市九台区卡伦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超速驾驶吉AM63**号灰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北区龙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大桥与公铁桥交汇处以东约9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某撞倒致伤。当日,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并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带至交警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无辩解。辩护人马贵友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AM63**号灰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北区龙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大桥与公铁桥交汇处以东约9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且超速行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某撞倒致伤。当日,丁某某因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证实:轿车制动初速度略高于102km/h。(二)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4日,高新区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龙湖大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吉AM63**号轿车将自行车撞倒,骑车人受伤。高新大队事故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肇事司机徐某某在现场,勘察现场完毕后,民警将徐某某带回交警队接受询问。徐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徐先生电话1559055****,报警内容为2015年11月14日13时40分许,在龙湖大桥上一辆吉AM63**号轿车将自行车撞倒,骑车人受伤。120急救车送医院抢救;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5.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已死亡;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自然情况,无前科;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准驾车型为C1,状态正常;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AM63**号轿车所有人为张贵宝;9.被害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自然情况;10.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情况;11.酒精检验照片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接受酒精检测,结果均为0;12、保险单证实,吉AM63**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情况。(三)、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4日在本市高新北区龙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大桥与公铁桥交汇处以东约9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丁某某是同事。我们在长春万惠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他在公司工作一年多了。2015年11月14日大约11时50分许,我们在单位食堂相遇,一起吃饭。我当时是加班,丁某某休息,丁某某在单位宿舍住,我们在食堂一起吃饭,在吃饭时他说,要去驾校练车。��们大约12时分开。我们单位在宽城区兰家镇富盈路2999号。他吃完饭就离开公司了。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丁某某是兄弟关系,丁某某是我同母异父的哥哥。他在今年11月14日下午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受我母亲委托处理此事。我们与肇事司机家属见面了,我家要70万赔偿款,肇事司机家属觉得太多了,拿不出这么多钱。(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11月14日10时许,我驾驶吉AM63**号小轿车从长岭出发,13时许驶入长春市,经四环路由西向东驶入龙湖大路在龙湖大桥上第三机动车道行驶时,我同向前方有一辆重型半挂货车,突然向左侧变更车道,我连忙向右侧打舵,在其过程中前方出现一辆自行车,我躲闪不及,直接将自行车撞上人行步道,骑车人被甩在人行步道上,我又驶入机动车道停下,我下车连忙拨打120,122,110,120急救车到来将骑车人送医院,我在现场等待交通队出现场。我当时车速大概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五档行驶。我车的左前部撞在自行车的什么部位说不清楚,将骑车人撞倒在人行步道上,自行车一直挂在我车的前保险杠上,直到我车停下,倒在我车的前方。事故发生后我用我的电话1834312****打的120,122,110,120,打通了,122打通没有说清楚,因为我的电话声小,对方没有听清楚挂了,之后我又给我亲属打电话了,120来了后,我又用我亲属电话155xx****xx报警打110接通了,接通后对方帮我转接高新区交警大队,我一直在现场等候。吉AM63**号小轿车车主是我岳父张贵宝。该车辆只有交强险。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马贵友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桂春审 判 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