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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淼与沈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淼,沈国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902号原告陈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立钧、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泉。原告陈淼为与被告沈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沈国泉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淼的委托代理人楼立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淼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沈国泉向原告陈淼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国泉立即归还原告陈淼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7日,被告沈国泉向原告陈淼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淼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月息按2%计算。逾期不还,一切争议有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此借据为凭。借款人:沈国泉。身份证号码:××。”上述借款凭据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款凭证,并对该借款凭证的形成、原告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经过均作了相应的陈述。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陈淼起诉要求被告沈国泉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泉归还给原告陈淼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2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