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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贺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豫SCV2**号轻型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港大世界东门南2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豫SFA4**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3.49mg/100ml,属醉酒状态。贺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