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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2号张某某犯销售、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XX村经营XX小吃店期间,为吸引顾客,增加收入,在其生产的小笼包内违规添加含铝泡打粉(内含硫酸铝钾)并用于销售。2015年7月16日,西安市高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高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店内发现含铝泡打粉,遂当场扣押香甜泡打粉一袋和成品小笼包3斤。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XX小吃店扣押的香甜泡打粉中铝含量为4.5%。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小笼包中铝的残留量为441.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的照片),指认照片及辨认照片,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食用包子的过程中,将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硫酸铝钾加入面粉之中,并且造成包子中的铝的残留量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杨钊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明确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由此可以得出,对于小麦粉及其制品而言,硫酸铝钾禁止添加,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对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