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唐莉与于林、徐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于林,徐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唐莉,慈利县工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戴泽文,慈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于林,慈利县工商局干部。被告徐晓玲,慈利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唐莉与被告于林、徐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泽文、被告徐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莉诉称,2013年12月3日、12月15日,被告于林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林仅给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由于被告于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晓玲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林、徐晓玲给原告唐莉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105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唐莉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即被告于林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林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唐莉共计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于林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晓玲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于林个人所负债务,其所借原告唐莉的借款既不清楚,也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而是用于打牌赌博;原告唐莉明知被告���林因赌博而债台高筑,连续两次给被告于林借款,不合常规,同时,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因此,其借款应由被告于林个人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唐莉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徐晓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林与被告徐晓玲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保证书、刷卡日记记录、借据复印件9份、还款收据1份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用于证明被告于林、徐晓玲负债累累、无偿还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唐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被告于林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徐晓玲认为不知情,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唐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被告于林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均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借款事实,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被告徐晓玲虽提出异议,但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被告徐晓玲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徐晓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唐莉认为,对证据1不持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评议后认为,被告徐晓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林与被告徐晓玲双方之间婚姻状况方面的事实,且原告唐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晓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被告徐晓玲用于证明本案两被告负债累累及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但该所证明的事实与���案所涉借款及还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唐莉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唐莉及被告徐晓玲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日,于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唐莉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为“今借到唐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于林,2013.12.3”。同年12月15日,于林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唐莉借款5000元,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为“今借到唐莉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于林,2013.12.15”。借款后,于林于2014年5月给唐莉偿还借款3000元。另查明,1989年1月24日,于林与徐晓玲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9日,于林与徐晓玲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2月2日,唐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林、徐晓玲给唐莉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105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唐莉自愿放弃要求于林、徐晓玲支付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林给原告唐莉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林理应尽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唐莉与被告于林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经原告唐莉合理催告后,可随时要求被告于林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唐莉要求被告于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林在借款时,与被告徐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晓玲没有提交确实可信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于林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晓玲依法应对被告于林在婚内期���所借原告唐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唐莉要求被告于林、徐晓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莉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于林、徐晓玲支付利息10500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唐莉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于林于2014年5月已支付3000元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唐莉亦未提供支付的3000元属于利息性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林支付的该3000元应认定为给原告唐莉偿还借款3000元。另外,对被告徐晓玲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于林个人所负债务,其所借款既不清楚,也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而是用于打牌赌博,原告唐莉明知被告于林因赌博而债台高筑,连续两次给被告于林借款,不合常规等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诉讼主张既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林、徐晓玲给原告唐莉偿还借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唐莉负担275元,被告于林、徐晓玲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联合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