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胡修裕、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胡修裕,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初字第76号原告李华,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修裕,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定宝,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贵兵,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朱林,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原告李华、胡修裕不服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中止行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吴宝国,原告胡修裕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吴宝国,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江必顺及委托代理人孙贵兵、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六人社工中字(2015)第0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主要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对死者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未予认定,遂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原告李华、胡修裕共同诉称,胡某某是原告李华的丈夫、胡修裕的父亲。胡某某于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以死者胡某某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已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告也无法提供事故责任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基于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合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死者胡某某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故请求依法撤销六人社工中字(2015)第0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死者胡某某为工伤。原告李华、胡修裕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辩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代理人黄有忠来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不全,被告对其进行了一次性补正告知。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递交了相关补正材料。2015年9月28日,被告依法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对胡某某本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明确认定,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4、录音资料(整理摘抄);5、《情况说明》;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7、照片复印件;8、《诊断证明书》;9、病案记录;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849号】;14、授权委托书;15、上下班路线图;16、《询问笔录》;17、《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1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南京六合江余水泥制品厂的《书面报告》等。被告同时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18项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胡修裕分别系死者胡某某的妻子和儿子。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胡某某从其工作单位南京六合江余水泥制品厂厂里吃过晚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回家,途径龙袍街道大河口村白马山路张西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留有胡某某的血迹(现场路上血迹和电动自行车血迹经DNA鉴定确认为胡某某的)。胡某某于2015年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2015年4月7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申请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六人社工受补(003)号】。2015年9月28日,被告受理了本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用人单位南京六合江余水泥制品厂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0月13日,南京六合江余水泥制品厂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各一份。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对“胡某某责任不明确,无法判定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认定死者胡某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用工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申请人李华、胡修裕对死者胡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下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职责,上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对胡某某系用人单位南京六合江余水泥制品厂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认定死者胡某某为工伤的法定前提应当以胡某某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为前提,但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并未认定死者胡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为此,被告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认定死者胡某某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胡修裕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六人社工中字(2015)第0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认定死者胡某某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华、胡修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