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东亚与马丽、李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亚,马丽,李德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王东亚,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丽,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亚诉被告马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丽申请追加其前夫李德林为共同被告,原告亦要求追加李德林为本案被告,故现本院依法追加李德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李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李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亚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签订了协议,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马丽共欠到原告租金合计300000余元,被告马丽支付了60000元,尚欠租金245000元没有支付,且仍有扣件9848只、钢管59328.9米、10MM接头套管470根没有归还,价值合计544507.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丽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45000元,返还扣件9848只,每只价值7元,钢管59328.9米,每米价值8元,10MM接头套管470根,每根价值2元,以上合计78950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丽辩称,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但与原告的结算等均由被告李德林负责,具体的欠付租金数额,需经原告与被告李德林结算后,方能确认;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家中的钢管、扣件均在涟水县岛湖大厦工地,该工程严重超期,才需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之前,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等都被被告李德林亲属运走,现被告马丽手中没有任何钢管、扣件,返还租赁物应由被告李德林返还;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德林辩称,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是被告马丽单独经营租赁业务,其收入从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李德林没有参与任何经营,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将原告的租赁物拖走;被告马丽拥有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足以满足其所承接的工程,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丽与原告王东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东亚将自有的钢管、扣件租赁被告马丽使用,钢管的租金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如被告马丽将租赁物资损坏、报废、丢失,钢管按照18元每米进行赔偿,扣件按照7元每只进行赔偿,在双方租赁期间,被告马丽又向原告租赁了部分接头套管,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马丽欠到原告王东亚钢管59328.9米、扣件9848只、10MM接头套管470只没有归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及钢管、扣件、接头套管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单若干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丽与原告王东亚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按照被告马丽签名确认的租赁单,截至2015年5月7日共欠到原告租金305000元,被告马丽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245000元没有支付,其应当予以归还。同时,被告马丽未能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马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约定钢管的赔偿价格为每米18元、扣件的赔偿价格为每只7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马丽按照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4元进行赔偿,属原告的权利,本院照准,故被告马丽应当赔偿原告钢管的价格为59328.9米×8元=474631.2元,扣件的价格为9848×4元=39392元,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每只2元要求被告马丽赔偿470只10MM接头套管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丽辩解,其只是租赁合同的经手人,具体租赁事宜系被告李德林操作,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系被告马丽,并未与被告李德林接触,故对被告马丽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丽辩解,原告王东亚出租给其的钢管、扣件、接头套管等租赁物资在与被告李德林解除婚姻关系期间,被被告李德林的亲属运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马丽系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本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原告的租赁物资,如有遗失,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其与他人的其他纠纷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马丽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王东亚签订合同的系被告马丽个人,虽然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其与被告李德林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系被告马丽,并未与被告李德林接触,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李德林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王东亚要求被告李德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亚租金245000元,并返还原告王东亚钢管59328.9米(价值474631.2元)、扣件9848只(价值39392元)、10MM接头套管470只(价值94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6元,由被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