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肖依勒、赵娥嘎等与赵艾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依勒,赵娥嘎,周某一,周某二,赵艾来,赵安倒,罗美英,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赵岩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肖依勒(死者周某三母亲),女,生于1950年10月21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耿马自治县。原告赵娥嘎(死者周某三妻子),女,生于1983年3月5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耿马自治县。原告周某一(死者周某三长子),男,生于2004年7月6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耿马自治县。原告周某二(死者周某三长女),女,生于2008年3月5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学生,住耿马自治县。原告周某一、周某二法定代理人赵娥嘎(该二原告母亲),女,生于1983年3月5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男,生于1994年3月12日,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本科文化,务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艾来(死者罗某四妻子),女,生于1970年6月25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被告赵安倒(死者罗某四母亲),女,生于1947年10月30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被告罗美英(曾用名罗叶茸,死者罗某四长女),女,生于1996年5月10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被告罗某一(曾用名罗玉嘎,死者罗某四二女),女,生于1998年6月20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耿马自治县。被告罗某二(曾用名罗安勒,死者罗某四三女),女,生于2000年3月12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就读于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中学,住耿马自治县。被告罗某三(曾用名罗娥那,死者罗某四四女),女,生于2004年8月26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就读于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梁子寨小学,住耿马自治县。被告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法定代理人赵艾来(三被告母亲),女,生于1970年6月25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六被告共同委托���理人何明孟,男,生于1986年5月25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本科文化,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岩团,男,生于1971年9月6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学军,男,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兴元,男,生于1965年2月13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负责人曹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校忠,男,生于1986年9月5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专科文化,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查勘、定损员,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住所地:耿马震兴路17号。负责人张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镜纯,男,生于1985年5月20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大专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依勒、赵娥嘎、周某一、周某二诉被告赵安倒、赵艾来、罗美英、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赵岩团、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依勒、赵娥嘎、周某一、周某二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赵安倒、赵艾来、罗美英、罗某二、罗某二、罗某三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明孟,被告赵岩团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学军、赵兴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校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镜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依勒、赵娥嘎、周某一、周某二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7月15日,罗某四(系云S×××××号车主)驾驶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周某三、奎文明)沿耿(永和)沧线由耿马方向往沧源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其行驶至耿(永和)沧线K14+600M处时,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赵岩团驾驶的云S×××××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某四当场死亡,周某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奎文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耿公交认字[2015]第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岩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赵岩团所驾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00元;丧葬费54368.00元÷12月×6月=27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周某一6036.00元/年×(18-11)年÷2=21126.00元、女儿周某二6036.00元/年×(18-7)年÷2=33198.00元;母亲肖依勒6036.00/年×[20-(65-60)]年÷6=150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2578.00元。该事故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92578.00元,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00元,预留另案死者罗某四家属赵安倒等原告42000.00元(含2000.00元财产损失),预留另案原告奎文明45000.00元(含100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方支付。被告赵安倒、赵艾来、罗美英、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意见,由于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型不一致,被告赵岩团的车体型较大、车速过快才会导致这么严重的交通事故,对���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划分比例无意见。被告赵岩团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案件事实发生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应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赵岩团承担30%责任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10%的赔偿比例,赵岩团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合法的运输资格,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方诉请赵岩团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请求法庭考虑10%赔偿。针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死者罗某四明显有过错,占道行驶、超载等行为,被告赵岩团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计算标准和赔偿情况请求法庭公正裁决。对于被告赵岩团在周某三死亡后向其家属垫付的20000.00元,如还需赵岩团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做相应抵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与被告赵岩团意见一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在事实部分没有意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能得到四被告的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结婚证》原件2本、2015年12月3日四排山乡梁子寨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的身份、户口性质及周某三生前需抚养子女2人,原告肖依勒共生育6个子女的事实。A2、耿公交认字[2015]第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耿马县人民医院尸检通知书》原件1份、《耿马县人民医院临床死亡确认书》原件1份、《耿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周某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A3、罗某四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该事故中死亡的罗某四是城镇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同事故死亡的人赔偿计算标准应当一致,该事故中另一个死者罗某四属城镇户口,本案中原告因周某三死亡的赔偿损失也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A4、2016年1月29日四排山乡梁子寨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在事故中死亡的周某三之父周尼杆已于2010年9月17日病逝,死者周某三生前共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肖依勒等六被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A1、A2、A3、A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岩团、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A2、A3、A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岩团、大地保险公司对A1组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异议,该案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赵岩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B1、2015年7月15日耿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收条》、2015年12月7日《收据》原件各1份,欲证明事发后赵岩团支付给周某三家属运费360.00元、尸袋100.00元,医院B超费132.00元、垫付20000.00元,共计20592.00元。经质证,原告及肖依勒等六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C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岩团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及保险限额、时间期限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肖依勒等六被告、被告赵岩团、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组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各原告的真实自然情况及原告肖依勒需抚养的人数,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2、A3、A4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岩团提供的B1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C1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罗某四(已死亡,其家人赵安倒等作为原告另案起诉处理)驾驶自己所有的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周某三、奎文明(另案处理)沿耿(永和)沧线由耿马方向往沧源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其行驶至耿(永和)沧线K14+600M处时,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赵岩团驾驶的云S×××××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某四当场死亡,周某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奎文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耿公交认字[2015]第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岩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天被告赵岩团为死者周某三支付在耿马县医院B超费132.00元,运费460.00元,尸袋100.00元,事故发生后并支付原告方20000.00元。被告赵岩团所驾云S×××××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周某三之父周尼杆于2010年9月17日病逝,原告肖依勒生于1950年10月21日,与周尼杆共生育6个子女。死者周某三与原��赵娥嘎共生育2个子女,长子周某一生于2004年7月6日,长女周某二生于2008年3月5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另案死者罗某四死亡时系城镇户口,死者罗某四亲人起诉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适用的是城镇标准,虽然本案中周某三是农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请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299.00元/年×20年=485980.00元,与另案赵安倒等原告起诉数额相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丧葬费271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3、被扶养人生活费69414.00元,其中周某一6036.00元/年×7年÷2=21126.00元、周某二6036.00元/年×11年÷2=33198.00元、肖依勒6036.00/年×15年÷6=150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精神损害是指生理、心理上的无形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略;(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因死者周某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给其亲人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并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的原则,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592578.0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三死亡的后果应当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四项计592578.00元,但因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驾驶车辆的罗某四(其家人赵安倒等起诉另案处理)当场死亡,奎文明(另案处理)受伤,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故应在死亡伤残赔��限额110000.00元项下为另两案预留相应份额,根据每案产生的实际损失比例来计算,实际上赵安倒等案已为本案做了相应预留,本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816.88元,剩余545761.1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63728.33元(545761.12元×30%),实际按比例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124464.40元,对于赔偿理由赵安倒案已做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由于赵岩团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案大地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赔偿完后124464.40元,还剩余39263.90元(163728.33元-124464.43元)理应由赵岩团赔偿给原告,应被告赵岩团主张,扣减被告赵岩团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过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263.90元。剩余382032.79元(545761.12元-163728.33元),在侵权人罗某四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赵娥嘎等四原告要求赵安倒等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须提供证据证实赵安倒等��被告继承了罗某四的遗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罗某四是否有遗产,赵安倒等六被告是否对遗产进行了继承,故原告要求赵安倒等六被告对其损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依勒、赵娥嘎、周某一、周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816.8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依勒、赵娥嘎、周某一、周某二124464.4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赵岩团赔偿原告肖依勒、赵娥嘎、周某一、周某二19263.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00元,由原告肖依勒、赵娥嘎、周某一、周某二承担659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承担76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2043.00元,被告赵岩团承担3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 宇 敏审判员 代凤���审判员 张 红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珠 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