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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执恢字第0011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良友、汪茂旭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友,汪茂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舒执恢字第0011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良友,男,1960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汪茂旭,男,1965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陈良友与汪茂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汪茂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汪茂旭一直没有执行。经陈良友申请本院对汪茂旭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住宅用房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公司先后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陈良友愿意以拍卖公司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房屋抵其债务,并提供(租赁)安置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住房一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汪茂旭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住宅用房作价984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良友抵偿其在本院作出的(2007)舒民二初字第00271、002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润款。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陈良友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陈良友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李杰胜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罗远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光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