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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宜杰诉杨晓雷、陈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宜杰,杨晓雷,陈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392号原告郑宜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1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5********。委托代理人XX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雷,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杨营村杨营中**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1********。委托代理人周海渊,男,汉族,生于1948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灌涨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48********。被告陈学林,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15日,住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村前营*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50********。委托代理人赵亮、刘虎林,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宜杰与被告杨晓雷、陈学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杨晓雷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渊、被告陈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学林和杨晓雷向我借钱15万元。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虽同意还款,但一再推脱。请求被告陈学林、杨晓雷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学林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我不认识原告郑宜杰,也没有向其借款。该借款15万元是向担保公司借款。该借条中注明的杨晓雷和郑宜杰是手续办理完后补签的。该借款与担保公司约定的利息是4分,在借款之时,已扣三个月利息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视为我担保公司借款13.2万元。后我又支付逾期利息1.8万元。且与担保公司约定利息为4分,明显违法。2014年10月29日,有周海源、陈学林、王瑞亭参与计算,共结利息8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晓雷辩称,打条属实,借款属实,且用我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学林、杨晓雷借郑宜杰现金150000元;2、房权证,证明杨晓雷用房权证抵押为陈学林借款担保。被告陈学林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2013)内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学林用周海渊内弟杨小雷房权证担保在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经办人为杨广州。被告杨晓雷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学林对原告所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认识郑宜杰,借款是通过杨广州办理,借条上的字是他所签,指印也是他按的,但是向担保公司借现金15万元,当时预先扣三个月利息1.8万元,实接到现金13.2万元。6月23日,其给周海渊又支付三个月利息1.8万元。被告杨晓雷对原告所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陈学林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所示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学林以其所示证据证明未向原告借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学林、杨晓雷借原告郑宜杰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有杨晓雷借郑宜杰现金(大写)十五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借款人:杨晓雷陈学林2014年3月23日”。杨晓雷以其位于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312南37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雷、陈学林借原告款未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杨晓雷、陈学林偿还借款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陈学林辩称系借担保公司借款,且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8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1.8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雷、被告陈学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宜杰现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陈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宗华审判员  姚 雷陪审员  杨捍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传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