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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佳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威,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威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佳威隐瞒自己已经被任职单位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谎称公司催要货款,骗取该公司客户被害人丰某某向其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6250元货款后将赃款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经检举,被告人王佳威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佳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佳威于2014年7月20日因工作存在劣迹,被哈尔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辞退,后跟公司交接业务工作时发现其原公司客户丰某某还欠16250元公司货款,在丰某某不知道其已离职的情况下,虚构公司急于要回货款的事实,向丰某某索要公司货款,后丰某某按照王佳威的要求将16250元货款存入了李某某(王佳威的妻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里(卡号6212280001405855127),后王佳威将这笔款分别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储长江路支行、哈农商宣化支行取出后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交房租及零花。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经检举,被告人王佳威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传唤到案。2、王佳威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王佳威2012年10月17日入职,2014年7月20日离职。3、客户业务明细账:丰某某支付给王佳威的货款未入公司帐。4、银行存款凭证:2014年10月24日丰某某向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250元。5、农村信用社流水、广发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2014年10月24日,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存入16250元,之后该款通过ATM机被陆续取出。李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的2014年10月24日有一笔3300元的还款记录;李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10月24日有一笔4200元的还款记录。6、谅解书:丰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收到了王佳威家属返还的被骗款16250元,提出对王佳威从轻处理的意见。张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因王佳威及其家属对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合理赔偿,提出对王佳威从轻处理的意见。7、证人张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报案人)证言:2014年11月初公司查账时发现原业务员王佳威在2014年7月离职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将公司客户丰某某应当归还公司的货款16250元据为己有。客户丰某某把货款汇到李某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2014年11月初,他找到王佳威催要货款,王佳威承认将货款据为己有,他要求王佳威一并偿还其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职造成的14余万元的损失,王佳威表示同意,之后分三次给他赔偿了10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款,一再推脱,他报案了。8、证人李某某(王佳威的同居女友)证言:她和王佳威在外租房子过同居生活,她名下尾号12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直是王佳威用来开工资使用,2014年10月24日,她和王佳威一起去ATM机从这张卡里取出7500元还她名下的招商及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当时王佳威说这钱是单位(欧联美达公司)发的工作提成。之后过了几天,王佳威又用公司给的提成交了一个季度的房租3200元。直到11月初,欧联美达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找到王佳威核对客户回款时,说王佳威私吞了一个叫丰某某的客户货款,李某某才知道王佳威离职了。这期间,王佳威说拿了客户丰某某的公司货款16250元,在和张某某协商补偿期间,张某某把一些王佳威在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业务亏损都算在王佳威身上了,合计有14万余元,后来王佳威找亲属朋友借了10万元还给张某某,就没有能力偿还余款了,王佳威和张某某就谈崩了,之后两人就不联系了,直到王佳威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害人丰某某(建三江农垦利民农资公司负责人)陈述:2013年至2014年底与王佳威合作,期间王佳威两次推销欧联美达公司的化肥产品。丰某某卖了一些化肥产品,与王佳威清点,然后将卖出去的化肥以转款的形式与王佳威结算。2014年七八月份,王佳威打电话称要对化肥产品进行结算,2014年10月20日左右,王佳威打电话称公司着急汇款,要求尽快把结算的货款打到公司账户。王佳威要求直接将钱打到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里。2014年10月24日,丰某某向王佳威提供的李某某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内打款16250元。王佳威称该账户是某公司的账户。10、被告人王佳威的供述:2014年7月末,他因工作存在劣迹被某科技有限公司辞退,交接工作中发现原公司客户丰某某欠公司16250元货款。同年10月份,他电话联系某公司的一个叫丰某某的客户,虚构公司急需催要货款的事实,向丰某某索要16250元货款据为己有,事后用这笔钱偿还银行透支款、交房租及零花。丰某某2014年10月24日将16250元货款打到李某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当日他在南岗区的一家银行提款机分三次取走7500元用于偿还李某某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3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4200元,2014年10月28日在ATM取现500元、2014年10月29日在ATM取现300元用于零花,2014年10月30日通过ATM机分三笔共取现5000元,其中3200元用于交房租,余款用于生活开销,2014年11月9日通过ATM机取现1900元用于零花。2014年11月初,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发现他拿了丰某某的货款,向王佳威催要,他提出按月慢慢还,张某某不同意。后来张某某不接电话,他也不联系张某某了,也没还钱。王佳威在第三审中交代,某负责人张某某电话联系他说查到丰某某的16250元货款打给了他,没交给公司,他说把钱用了,会还的,张某某提出让他把在职期间因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连同丰某某的16250元货款一并偿还给他,合计14余万元,他因害怕被追究责任就同意了,并找亲戚朋友借了10万元分三次还给张某某,直到2015年初,他没能力偿还余款,只能采取各种方式推脱。后来就不接张某某电话了,也没有继续还钱。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佳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