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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7民初620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82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滑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紫晴。婚后被告经常一个人上网聊天,不尽家庭责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紫晴。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已超过六个月。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条几柜一个、老式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木沙发一套、茶几桌一个被子12条床单8条。共同财产有二手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婚生女儿周紫晴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刘某每月探视女儿周紫晴一次,具体探视日期、地点、方式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另行协商;四、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女儿周紫晴使用,由被告周某代为保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