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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新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新楚,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新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新楚于2016年1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团结大道沙湖公馆对面的“正大鸡排”店内,趁店主李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OPPO牌R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新楚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林新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新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新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