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23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锐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叶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余锐奇、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张军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等人在金华市秋滨街道唐宅溜冰场内游玩期间与被告人鲁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鲁某等人驱车离开溜冰场后,赵某与刘某甲伙同两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秋滨街道蒋马山北社区附近的公路上,用砖头、木棍将鲁某的轿车砸毁。此后,鲁某又开车故意将赵某、刘某甲一方在一旁看热闹的朋友刘某乙和雷某所骑的电动车撞到,致两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乙、雷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鲁某对各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叶磊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赵某的砸车行为系因受到鲁某殴打所致,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余锐奇辩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刘某甲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动机是报复鲁某而砸其车;4、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所用较小,系从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能够适用缓刑。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张军浩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鲁某家属在本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鲁某的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等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唐宅溜冰场内游玩,期间与同在唐宅溜冰场游玩的被告人鲁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鲁某等人驱车离开溜冰场。在尾随其后的李久发的指引下,被告人赵某与刘某甲为发泄而伙同他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蒋马山北社区附近的公路上,用砖头、木棍将鲁某使用的轿车砸毁。后鲁某又开车故意将赵某、刘某甲的朋友,骑电动车在围观的刘某乙和雷某撞到,致两人受伤。经鉴定,雷某、刘某乙于2015年10月23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某所使用的轿车被砸毁,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及其家属已对车辆所有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车辆所有人的谅解;鲁某家属代表被告人鲁某已对被害人雷某、刘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24日04时10分,被告人赵某、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单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杨某证言、被害人雷某、刘某乙陈述、被告人赵某、刘某甲、鲁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等人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甲、鲁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叶磊、张军浩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针对辩护人余锐奇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砸毁鲁某使用的轿车是在鲁某等人驱车离开发生冲突的场所后,在他人指引下,出于发泄不良情绪而追赶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蒋马山北社区附近的公路上,随意用砖头、木棍砸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用砖头砸车等行为,不能认定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余锐奇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