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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程某某,女,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利军,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利军、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宁某甲,婚后被告家庭责任感淡漠,性格不合,2005年8月购置房屋一套。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婚后购置的房产。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程某某���被告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宁某甲。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不至于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彼此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能化解矛盾,共建美好家庭。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