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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熊献翠与王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献翠,王寿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266号原告熊献翠,女,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王寿洪,男,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原告熊献翠与被告王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献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献翠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后两次借款时只有银行的监控为证,但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称,现在被告在工程上出现困难,资金出现问题,暂时向原告借款,并且很快就会偿还。当时原告出于帮助被告解决困境,就借款给被告,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打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元)、利息叁仟元(3000元)、精神损失费伍仟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寿洪未作答辩。原告熊献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王寿洪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寿洪于2013年10月27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献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王寿洪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熊献翠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熊献翠女士暂借人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此据”。借条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熊献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寿洪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王寿洪向其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王寿洪偿还借款20000元;而被告王寿洪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王寿洪应当偿还原告熊献翠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熊献翠撤回对被告另外借款7000元、利息款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寿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献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熊献翠承担375元,被告王寿洪承担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融人民陪审员  何钦辉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