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富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猛、段胤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猛,段胤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富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琼。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胡猛。被告段胤平。原告富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猛、段胤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胡猛、段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致尚国际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被告所购房屋,至今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未果,据此,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4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之日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猛、段胤平承认欠原告购房款140000元的事实及对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无异议。但其提出该欠款要在一年内才能付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猛、段胤平承认欠原告富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猛、段胤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购房款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欠款及其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猛、段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富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猛、段胤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玉祥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火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