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申请执行龚某某、张某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10号申请执行人舒某某。被执行人龚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舒某某申请执行龚某某、张某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三被执行人应支付舒某某劳务费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舒某某与被执行人龚某某、张某某(张某外出具体下落不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三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劳务费人民币5400.00元,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分别由龚某某在达成执行和解时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人民币1800.00元,(申请执行人己收取),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800.00元,被执行人张云(外出具体下落不明)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人民币1800.00元,因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洪彬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一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