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花与被告刘国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花,刘国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利花,女,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四九,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太原铁路局原平车务段工作,系原告之子。被告刘国斌,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忻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平,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孔娜,女,1991年7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王利花与被告刘国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四九、被告刘国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平、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花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国斌驾驶晋HLX8**号小轿车行驶至忻州市忻府区向阳街时,由东向西倒车行驶中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仍有33520.21元治疗费用由原告自付。原告出院后仍卧床由人陪侍2个月,时至今日仍未痊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238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部分,故双方无法协议处理,才诉讼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国斌的车辆只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10时许,被告刘国斌驾驶晋HLX8**号轿车行驶至忻州市忻府区向阳街时由西向东倒车行驶中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王利花,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忻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国斌支付5000元住院押金及300元的被服押金。2014年10月7日原告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0月8日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93天,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30100.21元、VSD负压引流护创材料3000元。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4629.4元由被告刘国斌支付。被告刘国斌通过交警部门转给原告2000元。本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晋忻交认第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国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行驶过程中,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国斌驾驶的晋HLX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斌驾驶车辆在忻州市忻府区向阳街由西向东倒车行驶中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王利花,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斌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29.61元,营养费98天×10元/天=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50元/天=4900元,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98天=8180.06元。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合计57289.67元。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斌负担。被告支付的被服押金,应属于可退费的情况,故不计算在已经支付的费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80.0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80.06元。二、被告刘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利花医疗费32729.61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共计38609.6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1629.4元,还应支付26980.21元。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刘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