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70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27日在梁平县聚奎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聚民初结字第235号��1995年3月27日生育蒋某丙,2005年5月1日生育次女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期短,双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生活方式不同,原告又是生育的两个女孩,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长期打麻将赌钱,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但书写了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3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2005年5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前无个人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被告蒋某甲书写的答辩意见、被告蒋某甲的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现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因此蒋某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为宜,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