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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章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章道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1390-4。负责人:万瑞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道杰,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滁州琅琊支行)与被告章道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梦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滁州琅琊支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章道杰从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章道杰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24期还款,首期偿还4182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并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有违约累计达三次,其行有权要求章道杰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其行与章道杰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借款所购买汽车(皖M×××××)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0月29日,章道杰共欠其行本金49340.04元,利息10819.30元,滞纳金6800.08元。现要求判令:1、章道杰偿还工商滁州琅琊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40.0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10819.30元,滞纳金为6800.08元;自2015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执行);2、如逾期不付,工商滁州琅琊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章道杰抵押的皖M×××××号车辆,并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章道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道杰未答辩。工行滁州琅琊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道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行滁州琅琊支行及章道杰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章道杰向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章道杰在工行滁州琅琊支行透支100000元、分24期偿还,合同约定如累计违约三次工行滁州琅琊支行有权要求章道杰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及滞纳金,并约定了案件的管辖;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章道杰将皖M×××××号车辆抵押给工行滁州琅琊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一份。证明工行滁州琅琊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六、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9日,章道杰欠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的本息和滞纳金数额。章道杰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工行滁州琅琊支行举证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章道杰向工行滁州琅琊支行递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3月13日,章道杰与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工行滁州琅琊支行,乙方:章道杰,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滁州市盛唐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65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5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0000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18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66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六条乙方应按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62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八条持卡人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收取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013年3月14日,章道杰所有的皖M×××××号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滁州琅琊支行。2013年4月16日,章道杰至滁州市盛唐汽贸有限公司,用POS机刷卡1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章道杰共欠工行滁州琅琊支行本金49340.04元、利息10819.30元、滞纳金6800.08元。本院认为:章道杰与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章道杰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工行滁州琅琊支行有权要求章道杰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章道杰所有的皖M×××××号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滁州琅琊支行,故该行对抵押物皖M×××××号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40.0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10819.30元、滞纳金为6800.08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49340.04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以被告章道杰抵押的皖M×××××号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如果被告章道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章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