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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崔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王叶文,崔洪琴,杨志军,崔洪英,李春旺,陈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王叶文,男,16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苇子沟镇东兴村*组。身份证号:2201231965********。被告崔洪琴,女,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苇子沟镇东兴村*组。身份证号:2201231961********。王叶文之妻。被告杨志军,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苇子沟镇东兴村*组。身份证号:2290051974********。被告崔洪英,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苇子沟镇东兴村*组。身份证号:2201811970********。杨志军之妻。被告李春旺,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苇子沟镇东兴村*组。身份证号:2201811979********。被告陈洪娟,女,18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苇子沟镇东兴村*组。身份证号:2201811980********。李春旺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王叶文、崔洪琴、杨志军、崔洪英、李春旺、陈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被告王叶文、崔洪琴、杨志军、崔洪英、李春旺、陈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5年3月23日,王叶文、杨志军、李春旺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李双伟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双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王叶文发放了贷款,王叶文仅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叶文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1295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叶文、崔洪琴、杨志军、崔洪英、李春旺、陈洪娟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王叶文、崔洪琴、杨志军、崔洪英、李春旺、陈洪娟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王叶文申请贷款,王叶文、崔洪琴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叶文、崔洪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王叶文发放了贷款,王叶文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129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叶文、崔洪琴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杨志军、崔洪英、李春旺、陈洪娟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文、崔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志军、崔洪英、李春旺、陈洪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80元,均由被告王叶文、崔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