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友军与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友军,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法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闫友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被执行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彭廷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闫友军与被执行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门县经济开发区曹家棚社区编号为石国用(2012)变第607号地块开发建设的1幢9层902号、1幢11层1102号、1幢13层1303号、1幢14层1403号共4套商品房向申请执行人闫友军交付。申请执行人闫友军向本院申请过户其名下,现正在处理中。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石法执字第3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斌审判员 杨年彩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