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湘甫与被告黄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湘甫,黄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45号原告黄湘甫,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军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湘甫与被告黄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晓兰、胡勉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湘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湘甫诉称,2012年3月3日、3月24日、6月28日,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50万元整,有银行交易凭据为证。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截止至2013年12月28日的利息结算为88万元,被告仅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未实际付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1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因债务纠纷被他人起诉,已丧失信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3万元整(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欠据1张、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水路分社出具的证明1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银行往来清单1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转出账户户名黄凯峰),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等事实;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与黄凯峰系父子关系,拟证明发生在2012年6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转账情况。被告黄军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3月3日、3月24日、6月28日,被告黄军平分别3次向原告黄湘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50万元。2014年1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结算,截止至2013年12月28日,剔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利息为88万元,故被告出具1份88万元的欠条,至今未实际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换据后重新出具1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未果,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军平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黄军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湘甫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8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47240元,由被告黄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