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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启东久利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久利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45号原告启东久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东昌镇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香山路。法定代表人朱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启东久利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久利电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牌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利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牌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利电子公司诉称,双方系合作伙伴。久利电子公司按约向中牌电器公司送货,共计货款18096.48元,中牌电器公司仅支付5000元,余款经催收中牌电器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故诉请中牌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3096.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08.29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中牌电器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久利电子公司作为卖方,与中牌电器公司作为买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11W电路板、数量10000块、单价1.77元/块;卖方工厂装箱送货,包装和运输费由卖方负担;买方先支付卖方所有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待货物全部发货到买方后,买方付完所有余下货款,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经双方盖章确认。同月19日,中牌电器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元。同月26日,久利电子公司通过速尔快递,向中牌电器公司送货11W电路板10224块,计货款18096.48元。余款经久利电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久利电子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久利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书、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及久利电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久利电子公司与中牌电器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久利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书、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于证明久利电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及中牌电器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中牌电器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久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牌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久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096.48元,并赔偿原告启东久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110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依法减半收取7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