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1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李世斌,刘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李世斌,刘君,裴鑫涛,重庆玳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05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二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4205-X。负责人周璐,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雨馨,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斌,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君,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裴鑫涛,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重庆玳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二村电子公���综合楼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8883-8。法定代表人李世斌,总经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李世斌、刘君、裴鑫涛、重庆玳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玳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裴鑫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宜斌、刘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斌、刘君、裴鑫涛、玳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世斌、刘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8月7��至2017年11月7日,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之后,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随后,原告又于被告裴鑫涛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裴鑫涛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物为:1、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丙号);2、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甲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甲号);3、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乙号)。被告玳丽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玳丽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世斌、刘君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世斌、刘君自2015年4月22日起就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世斌、刘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和利息17022.11元以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五标准计算利率,次期调整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五标准计算利率,次期调整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息结清日为止。二、被告李世斌、刘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三、被告李世斌、刘君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四、原告对被告裴鑫涛所有的以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1、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丙号);2、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甲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甲号);3、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乙号);五、被告裴鑫涛、玳丽公司对被告李世斌、刘君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世斌、刘君、裴鑫涛、玳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斌、刘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4097)号),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该合同同时约定,编号为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4098)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和分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编号为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4099)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410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和分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7日,被告裴鑫涛与原告签订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4098)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裴鑫涛所有的以下房屋设定抵押:1、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丙号);2、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甲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甲号);3、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乙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4097)号),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裴鑫涛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以下房屋设立抵押:1、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丙号);2、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甲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甲号);3、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乙号)。2014年9月23日,抵押物完成登记,原告取得抵押专用房地产权证书(证书编号:304房地证(押)2014字第03199号)。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玳丽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4099)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4097)号)。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约金。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裴鑫涛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4100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4097)号)。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4097)号-1),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世斌、刘君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基准利率的1.3倍;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利率按月为浮动周期。罚息利率为: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基准利率的1.95倍。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根据债务人的指派,直接支付与重庆法硕商贸行。借款偿还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409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409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4100)号)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是《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4097)号)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合同第八条“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部分第六条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了以下内容: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中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3、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见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七);4、要求债务���赔偿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的实际损失;5、要求依法撤销债务人损害或可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生效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第二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六、担保方式”项下第七条违约金条款,关于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借款1200万元,按照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的约定,支付与重庆法硕商贸行。同时,原告所确定的计息截止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向被告李世斌、刘君发放1200万元贷款后,2015年4月21日之前,被告李世斌、刘君均按约正常付息。但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世斌、刘君在2015年5月21日前未足额偿还,至今尚欠原告方利息17022.11元。在此之后,被告李世斌、刘君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裴鑫涛、玳丽公司亦未代为履行债务,经原告催收亦未获结果。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与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为本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担任所有阶段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0万元,该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支付,同日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立即查封被���李世斌、刘君、裴鑫涛、玳丽公司的财产1455.381518万元。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南法民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为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交纳诉讼费500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裴鑫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丙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甲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乙号房地产权证书各1份、304房地证(押)2014字第03199号抵押专用房地产权证书1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两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世斌、刘君应当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世斌、刘君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其行为即构成违约。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有权计收罚息,并对欠息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李世斌、刘君本应当在2015年5月21日前足额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的利息,但被告李世斌、刘君至今仍拖欠利息17022.11元未予支付。被告李世斌、刘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世斌、刘君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世斌、刘君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5年5月21日起,因被告李世斌、刘君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由此之后,被告李世斌、刘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李世斌、刘君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应收未收的正常利息17022.11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该部分利息应当按照罚息的计算方式计收复利。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李世斌、刘君应当自2015年5月21日起,对未偿还部分的正常利息17022.11元支付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与罚息一致。关于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主张违约金240万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的20%,虽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但是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与损失赔偿相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复利和罚息且相应的复利和罚息已经主张,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因此,该项违约金依法不应主张。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现被告李世斌、刘君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主张律师服务费10万元,其费用没有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鑫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而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又属《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因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担保效力及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又,基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裴鑫涛的以下不动产:1、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丙号);2、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甲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甲号);3、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乙号)已经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鑫涛、玳丽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而原告与被告李世斌、刘君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又属《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因此,上述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效力及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因此,被告裴鑫涛、玳丽公司应当对被告李世斌、刘君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世斌、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限被告李世斌、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月浮动周期、次期调整利率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限被告李世斌、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复利,复利以未偿还部分的正常利息17022.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四、限被告李世斌、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五、被告李世斌、刘君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被告裴鑫涛所有的以下不动产予以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丙号);2、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甲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甲号);3、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乙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某乙号)。;六、被告裴鑫涛、重庆玳丽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世斌、刘君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11元、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世斌、刘君、裴鑫涛、重庆玳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931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自行负担14480元(此款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缴纳,限被告李世斌、刘君、裴鑫涛、重庆玳丽商贸有限公司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