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民初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李德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李德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第6号原告李志刚,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被告李德全,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原告李志刚诉被告李德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被告李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儿关系。在2011年6月,被告接走我奶奶(李淑贤)与其生活。当时考虑到奶奶的日常花销,我从我的承包地中暂拨出1.5亩地由被告耕种,以补奶奶的赡养费用。次年10月份奶奶去世,但被告未及时返还土地,继续侵占耕种了3年。由于索要遭到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1.5亩土地;2、被告给付1.5亩耕地损失2,250元;3、���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德全辩称,我耕种的是1.43亩土地,并不是1.5亩土地。认为我耕种的1.43亩土地是我母亲的,其中1.33亩土地是在原告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菜地1分是我弟弟的,而土地产生的收益我有继承权。我母亲到我家后生活所花的费用一直到母亲去世都是由我支付,我尽到了赡养义务,母亲于2010年10月份去世,母亲的土地1.43亩应由我耕种,我有继承权,母亲的土地直补款现在还由原告领取。并且我母亲生前写了一份说明,谁养活她地及直补款就给谁,故不同意返还母亲土地1.43亩及赔偿耕种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儿关系。原告李志刚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抚顺县上马乡台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有人为李志刚、李德林、魏玉香、李丽梅、李淑贤。并于2004年12月31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淑贤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将母亲(李淑贤)从原告家接到自家赡养,日常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淑贤于2012年10月份去世。在被告赡养母亲李淑贤期间,原告将家庭承包土地位于水菠萝3.3分、五日地0.5亩、罗锅地0.5亩还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未记载的菜地1分让被告耕种。李淑贤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亩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抚顺县上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书、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奶奶与原告同在���个家庭承包的农户中,原告奶奶李淑贤死亡后,土地应由原告等农户成员继续承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水菠萝0.33亩土地、五日地0.5亩土地、罗锅地0.5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菜地1分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承母亲李淑贤的土地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耕地损失2,250元,按承包土地的价格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刚位于水菠萝0.33亩、五日地0.5亩、罗锅地0.5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金 平审 判 员 :郎秀娟代理审判员 : 郭 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