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南通弘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东台美味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美味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弘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台美味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美味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台市鑫鑫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05号原告:南通弘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号港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美味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南路金都花苑B12。法定代表人:刘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美味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新团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刘昌宏,总经理。被告:东台市鑫鑫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曹镇八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昌宏,总经理。原告南通弘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东台美味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美味源公司)、江苏美味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美味源公司)、东台市鑫鑫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蜂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弘业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三被告住所地为东台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和人民陪审员华正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陈琛,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被告鑫鑫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业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受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委托,负责为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的进出口货物办理订舱、报关等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东台美味源共计欠原告代理费折合人民币15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被告鑫鑫蜂业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和被告鑫鑫蜂业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如未特别说明,以下均为人民币)1528462.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辩称: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与其余二被告分别是三家独立的法人公司,经营场所不同,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是贸易公司,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出口,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和被告鑫鑫蜂业公司是生产型公司,三家公司的人员和财产各自分开,债权债务清晰,2015年4月23日前,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德恒,主营负责代理出口业务,并为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和被告鑫鑫蜂业公司代理出口业务。鉴于三被告之间建立的代理合同关系,且代理费用各自承担,三被告并不存在人格混同。2015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就涉案欠款进行了对账,原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3月18日,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和被告鑫鑫蜂业公司主张欠款。因此,原、被告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对账函为准,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于2011年才开始经营,不可能在2008年与原告有任何往来,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鑫蜂业公司辩称:被告鑫鑫蜂业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被告鑫鑫蜂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不存在混同。被告鑫鑫蜂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代理费均已结清,双方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东台美味源公司工商信息;2、江苏美味源公司工商信息;3、鑫鑫蜂业公司工商信息;4、东台市八里农副产品经营部工商信息。证明:1、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的股东、法人是刘兴生;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的法人是刘昌宏,股东、监事是刘兴生;被告鑫鑫蜂业公司的法人是刘昌宏,监事是刘兴生,因刘兴生与刘昌宏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2、三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是与蜂产品相关联的。第二组证据:5.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欠原告代理费326408元和187821美元。第三组证据:6.东台美味源公司出口货物订舱单。证明: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的装货地点在被告鑫鑫蜂业公司。第四组证据:7.汇兑往来账凭证(回单);8.东台美味源公司发票;9.鑫鑫蜂业公司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付给原告的代理费40870.4元,共开具5张东台美味源公司的发票和2张鑫鑫蜂业公司代理费发票,该笔款项系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支付其自身和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共同的代理费。第五组证据:10.东台美味源公司付款凭证;11.东台美味源公司代理费发票;12.江苏美味源公司付款凭证;13.江苏美味源公司代理费发票;14.鑫鑫蜂业公司付款凭证;15.鑫鑫蜂业公司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以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名义发生业务并开具发票的有5003950.16元,实际以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名义付款金额为669710.4元。以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名义发生业务并开具发票的有207915元,实际以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名义付款金额为30万元。以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名义发生业务并开具发票的有6817174.44元,实际以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名义付款金额为8562932.35元。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多付给原告92085元,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多付给原告1745757.91元,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少付给原告4334239.76元,三被告合计少付给原告2496396.85元,该数额与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所欠原告的数额接近,三被告在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时候,并未分别按照各自主体,分别支付各自公司的代理费。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分别在三处不同的经营场所经营,经营范围和方式也不同,人员和财产也分开,虽然人员存在关联,但不存在混同,东台美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于2015年4月23日刚刚变更为刘兴生,之前为杨德恒,三家公司系独立核算,且实际经营场所也不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确认了只有东台美味源公司欠款,其他被告不欠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是代理公司,所代理的货物是可以从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发货的,相关的代理费用由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承担,故以其各方开具票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三被告之间是账务分开的,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是从事的代理业务,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支付代理费后,将原告开具的发票直接与被告鑫鑫蜂业公司或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结算。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是证明了三被告的财务是独立分开的,如果是一家,没有必要分别开具票据。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鑫鑫蜂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虽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或者可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书面确认涉案欠款是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的欠款,并没有主张与其他被告有任何关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对账函为准。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对账函应该是三被告共同签署的,从证据10来看,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项下的欠款是四百多万,原告并没有对被告东台美味源的欠款进行减免,原告是因为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多付原告的款项,综合得出的一百多万的欠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被告鑫鑫蜂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弘业公司为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和被告鑫鑫蜂业公司代理出口蜂产品货物,但均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三被告货物出口相关事宜,原告均与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股东丁正红(原系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员工)联系,代理费等费用结算也由丁正红安排,并指示原告向哪家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003950.16元,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付款金额为669710.4元;原告向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7915元,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付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向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817174.44元,被告鑫鑫蜂业公司付款金额为8562932.35元。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多付给原告92085元,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多付给原告1745757.91元,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少付给原告4334239.76元,三被告合计少付给原告2496396.85元。其中,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40870.4元代理费中,其指示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有5张向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开具,2张向被告鑫鑫蜂业公司开具。2015年3月18日,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向原告弘业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确认其尚欠原告326408元和187821美元(按照判决之日汇率1美元兑换人民币6.47413元计算,合计为1542385.57元)。原告对该往来对账函签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德恒,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刘兴生,股东为刘兴生、丁正红等,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初级农产品(天然蜂蜜)的收购,食品添加剂批发。被告江苏美味源公司股东为刘昌宏和刘兴生,刘昌宏担任法定代表人,刘兴生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蜂产品研发,食品生产,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鑫鑫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昌宏,刘兴生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蜂产品生产,初级农产品(天然蜂蜜、鲜蜂王浆)收购,批发,食品批发。刘昌宏和刘兴生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虽未签订相应的代理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就出口货物代理报关事宜成立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为处理受托事项而垫付的费用和相应报酬。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弘业公司认为,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经营范围相仿,且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时并未明确区分,存在交叉支付的情形,系财务混同,因此,三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应就涉案代理费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认为,三被告公司人员、财产、经营场所均相对独立,且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人格混同之情形,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只能依据其与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签订的对账函,向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委托方系三家公司,但均由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股东丁正红与原告联系相关事宜,原告收到代理费后,亦由丁正红指示其向哪家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且其指示开具的票据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存在一家公司付款,却向两家公司开具票据之情形。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称其系代理另外两被告出口货物,但并未提交相应代理合同作为证据,且无论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向受托人,即原告明确货物委托方系三被告应尽的义务,在如前所述的混乱指示前提下,苛求原告主动分辨委托方系哪家公司,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在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签章,系双方过往业务操作模式的惯性使然,即无论哪个被告的业务,均由东台美味源公司出面联络并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对账函不应作为原告认可仅东台美味源公司拖欠其代理费的依据。三被告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昌宏,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昌宏之子刘兴生,三被告本系关联公司,经营范围亦均包含蜂产品加工、收购等内容,经营过程中存在被告东台美味源公司出口的货物,却在被告鑫鑫蜂业公司提货之情形。三被告在支付代理费时亦极为随意,未作明确区分,发票开给两家公司,却由一家公司付款。三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在涉案业务中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涉案业务中高度混同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分辨具体债务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往来对账函载明的欠款金额经换算为1542385.57元,原告仅主张1528462.4元,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美味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美味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东台市鑫鑫蜂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528462.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6元、保全费11040元,诉讼费用合计2959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朝清审 判 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任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