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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锋与林玉世、林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林玉世,林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97号原告黄锋,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许清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世,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笠,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锋与被告林玉世、林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锋的委托代理人许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世、林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锋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承诺根据原告需要随时偿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苏敏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到被告林玉世指定的被告林笠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玉世、林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林玉世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锋暂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元)特此为据”。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苏敏的账户向被告林笠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黄锋以二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锋提供的借条、交易清单,本院询问苏敏的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玉世向原告黄锋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玉世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林玉世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林笠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林笠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笠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玉世、林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锋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锋对被告林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告林玉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翔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