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科,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其所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祥丰路青州花园小区12栋703室饮酒后驾驶车牌鄂A×××××的小轿车外出,后返回青州花园小区10栋附近倒车时撞上防盗网,借故滋事,持刀将被害人龙某、王某、郝某等八人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车号为鄂A×××××、鄂A×××××、鄂A×××××、鄂A×××××、鄂A×××××、鄂A×××××、鄂A×××××、鄂A×××××八辆小轿车的八条轮胎刺破。经鉴定,折合价值共计人民币2370元。后被告人鲁某又驾车停堵住小区大门后,返回家中。当日,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替其赔偿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