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爱明与林和磊、李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明,林和磊,李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爱明,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47。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晏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林和磊,男,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78。被告李剑彬,男,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身份证号码:×××11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袁远峰,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明诉被告林和磊、李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瑞、林晏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和磊、李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明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司机林和磊驾驶粤N×××××号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699KM+100M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刘爱���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刘爱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28号),认定被告林和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爱明承担次要责任。该轿车的基本情况,车主李剑彬,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海彭湃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造成原告相关损失,至现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199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和磊、李剑彬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评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不合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二、对原告诉求赔偿项目的答辩,1、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发票的原件为准,白蛋白没有广东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发票,不应当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误工费,根据被告向原告的调查,原告陈述其并没有工作,只是从事农业辅助工作,应按汕尾市地区最低工作标准计算,误工期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4、伙食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没有提供具备关联性的交通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就诊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应当以伤残等级挂钩,重新鉴定的为准,以1级20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其本人陈述,其居住可××笏村,从事农业工作,并不是居住海城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次,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应按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9、评残费,鉴定意见不合理,被告不应承担评残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林和磊驾驶粤N×××××号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699KM+100M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原告刘爱明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刘爱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和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爱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彭湃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3天,共产生医疗费5099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颅脑门诊随诊。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2日在海彭湃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开具治疗意见:1、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5年9月12日,汕尾逸辉基金医院就诊,开具治疗意见:门诊随诊,营养神经治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残,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300元,为此,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诉讼金额增加至270152元。另查明,原告刘爱明为农业户口,于1995年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辖区五米巷西十二巷9号建房居住,该区域属于城镇范围。于2013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海城东家隆首饰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林和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李剑彬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户口本、桥东社区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原告刘爱明与被告林和磊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和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李剑彬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林和磊和原告刘爱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和磊、李剑彬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已承担3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于1995年起在海××××东社区居住,有社区及城东派出所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地契,可相互佐证,本院对居住地址予以采信;2013年6月起在海城内工作,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均超过一年以上,应认定原告刘爱明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没有相关调查人员的签名,没有公证机关的见证,也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1、医疗费50997元,原告购买白蛋白的18000元,有相关药业出具的收款收据,虽不是法定发票,但结合医嘱,原告确实注射了白蛋白且为原告自备,依法应予以支持,合计为68997元;2、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支持的意见,考虑原告系颅脑受伤,酌情按100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自出院后持续治疗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共计为455天,3200元/月÷30天×455天=48533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8431元/年÷365天×173天=27695元;5、交通费:交通确实存在,考虑原告医治时间较长,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请求按2000元计算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3天=173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提供��以反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残,委托合法有效,作出的鉴定结论公正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0192.9元/年×20年×20%=120772元;8、评残鉴定费:2300元,以票据为准;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0759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支付后,余额为187597元,按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林和磊承担数额为187597×70%=13131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的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可由保险直接赔付,被告林和磊、李剑彬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31318元=251318元。被告林和磊、李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爱明人民币251318元,被告林和磊、李剑彬对其中的1313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89元,原告刘爱明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