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24号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立伟。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徐广雄。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产品供销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三极管。截至2015年2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999元(交付的未到期支票未计入付款金额);后双方继续合作,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货款总计446424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642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44642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三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收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三虹公司庭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支付,请求分四年履行。原告盛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确认函原件一份、月结对账单传真件五份、采购单传真件七份、送货单原件14份、送货单复印件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三极管,被告已将2015年5月31日前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尚欠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货款合计446424元。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三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三极管。双方交易习惯为:由被告下采购单或电话通知送货,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请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开具进账单方式付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999元(不含尚未兑现的未到期支票金额)。随后双方继续交易,被告已结清截至2015年5月31日前的全部货款。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双方每月对账确认被告采购货物的货款金额分别为73047元、87868元、171479元、61870元、52160元,总计44642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4642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3047元、87868元、171479元的进账单,但由于被告账户无资金未能入账。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4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在起诉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4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98.18元、财产保全费2752.12元,合计6750.3元(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