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杜俊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907号原告杜俊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锋,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俊明诉被告陈俊杰、李俊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杜俊明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俊杰、李俊想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明诉称,2015年11月19日,陈俊杰驾驶豫J×××××号车辆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交叉西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498元、医疗费825.15元、评估费92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1900元,以上共计24443.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陈俊杰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交叉西口处,与杜俊明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张济波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张卫东驾驶的豫J×××××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3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杜俊明、张济波、张卫东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杜俊明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2月8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豫至恒濮价(2015)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04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19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陈俊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原告受伤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498元、评估费90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19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598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0498元、评估费90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俊明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杜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元,由原告杜俊明负担3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