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百森与于敬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百森,于敬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41号原告:赵百森,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于敬恩,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赵百森与被告于敬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刘绍军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百森到庭参加诉讼。于敬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百森诉称:2014年11月30日,张宝经于敬恩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于敬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经于敬恩担保,张宝在赵百森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欠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根据赵百森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欠据,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张宝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敬恩给付原告赵百森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敬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