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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襄阳海格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襄阳海格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331号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连阔,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海格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2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海格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忠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