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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顾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务工。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起,总价值23087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同伙供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予以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第一起事实只参与租车,也没想着抵押,庭后提交了悔过书。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案犯罪数额应定8.5万元;3、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顾某参与一起,数额为6万元;4、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愿意赔偿;5、被告人顾某无犯罪前科;6、本案车辆已追回;7、即使认定被告人顾某参与合同诈骗2起,第一起应定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顾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结伙汤某(已判刑),以支付小额租金的形式,在本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乐驾租赁公司租赁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35110元,期间,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80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借款25000元,所得借款用于偿还债务。2、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结伙汤某,以支付小额租金的形式,在本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一帆租赁公司租赁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价值95760元,期间,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58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钱某甲,借款60000元,所得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另查明:上述两辆轿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顾某及同伙汤某家属已赔偿王某、钱某甲损失。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伙汤某供述,证实其和顾某为了还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两辆汽车,后将汽车抵押借款的经过;整个经过顾某都知道且共同参与,其中租帕萨特轿车的钱是顾某借来的,租赁丰田卡罗拉是用于抵押去赎顾某阿姨的车子;此前顾某曾介绍其将已抵押借款的奔驰车向钱某乙抵押借款;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是桐乡市乐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29日下午,二、三个男青年一同到其店里,其中一个叫汤某的用自己身份证登记租了一辆帕萨特轿车,付了5000元押金及1500元租金,后来又向其公司转账1500元,到2014年8月24日汤某还没有还车,其遂报警;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汤某以浙F×××××号大众帕萨特作抵押向其借款25000元的经过,汤某称汽车是其自己的,行驶证放在修理厂了;后汤某母亲已代汤某还款20000元,其同意,双方债务已了;4、证人都某证言,证实其是一帆汽车租赁公司员工,2014年8月2下午,顾某和汤某到其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押金4200元,后又两次向其公司转账共1600元延期租赁,之后听说车子被人抵押了,到8月16、17日,汤某电话已打不通;5、证人钱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顾某等人以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60000元的经过;6、证人钱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顾某曾介绍汤某用奔驰车向其抵押借款,后来发现车子上有贷款;后来顾某又告知其把自己阿姨汽车抵押了,想用朋友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向其抵押去赎阿姨的车子,其没接受,后顾某将丰田卡罗拉抵押给了钱某甲,拿到的钱去付了顾某阿姨车子的赎金;7、租车合同、日租租车单、营业执照、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汤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8、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汽车价值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被追回的事实;10、收条,证实被告人顾某偿还钱某甲60000元;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汤某已判刑;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的归案经过情况;1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后提交悔过书,该起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为租车提供资金,综合其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顾某与同伙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中,将车子抵押用于借款,采用“明租实骗”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交付车辆,侵害了被害单位对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应以涉案车辆价值作为犯罪数额,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全部抵押借款均已偿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肖沁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