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字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文林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林,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字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林(曾用名胡小林),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200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被上诉人胡某的母亲。上诉人胡文林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文林,被上诉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系卢某和胡文林的婚生女,现为双流县棠湖实验中学初一学生。2006年5月30日卢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文林离婚,2006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双流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卢某与胡文林离婚;2、婚生女胡某由卢某抚养,并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床一张、牌照为川A×××57的庆龙125牌摩托车一辆归卢某所有,家具一套五件归胡文林所有;4、胡文林给付卢某分配款1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卢某和胡文林离婚后,双方均已再婚,卢某在再婚后于2009年4月22日生育一子,胡文林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胡文林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糖尿病和右侧结核性胸膜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彩信的主要证据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胡某的母亲卢某在与胡文林离婚时虽然达成了由卢某抚养原告胡某并承担其抚养费用的协议,但该约定并不妨碍协议双方之外的胡某在必要时向胡文林提出支付抚养费用的合理要求。现胡某已就读初中,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生活支出亦确有增加,故对胡某要求胡文林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衡量,原审法院认为每月300元较为适宜。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胡文林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胡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生活费于每月25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文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现在身体患有疾病,没有固定收入,无法负担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承担被上诉人的生活费为200元。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胡文林作为其父亲,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上诉人有能力承担300元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确定的胡文林应当支付抚养费用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夫妻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仍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子女的费用。上诉人胡文林以其身患疾病,没有收入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过高,但胡文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