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建设银行门口后,见该处谭某停放有一辆白色奔野牌女装助力车(发动机号:FA066158,鉴定价值2451元),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此辆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助力车追缴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奔野牌女装助力车(价值2451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5)2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