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身份证号xx。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阴县孔村镇龙山路消防中队北侧时,撞在绿化带上,致张某某受伤。办案民警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