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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芝权与深圳市通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权,深圳市通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659号原告何芝权。委托代理人陈庆标。被告深圳市通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灵。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原告何芝权与被告深圳市通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通厨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芝权、委托代理人陈庆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包括传菜梯在内的一批厨房设备,被告负责按装。被告承诺其销售的产品均有正规合法的批准手续。2015年1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认定被告系在未取得电梯生产资质的情形下擅自生产并出售传菜梯,并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原告传菜梯,罚款30000元。原告还为此支出拆除费2200元。综上,由于被告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造成原告被处罚款并没收财产,其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退回相应货款,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回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拆除费人民币22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系根据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生产产品,并依约交货按装,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行政机关对原告处以罚款是因其使用行为,并非原、被告间买卖,且被告已因生产销售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10万元,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因其使用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后果;3、原告所谓的拆除费没有任何的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其实际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也超过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范围;5、案件的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均没有实际产生,原告该诉请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厨房设备,设备具体规格、数量、型号、单价均见合同附件《报价单》,其中约定“D07项设备为传菜梯,单价人民币55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2013年12月20日,合同采购厨房设备经被告安装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已付清。2015年8月7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宝市罚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有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没收传菜梯。上述处罚单位曾就涉案传菜梯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委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AHJ720150002号《特种设备种类鉴定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传菜梯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电梯”的定义,应归属于“电梯”种类,“其它类型电梯”,品种为“杂物电梯”。庭审中,被告确认不具备特种设备电梯的生产许可。原告已按处罚决定书要求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拆除了涉案传菜梯,并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杂物电梯拆除包封协议书》。另查明,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是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具备电梯检验检测资质。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特种设备种类鉴定报告》、《杂物电梯拆除包封协议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传菜梯是否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AHJ720150002号《特种设备种类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传菜梯属于电梯,品种为杂物电梯。被告虽辩称该鉴定报告结论错误,涉案传菜梯应为“简易载货电梯”,但其未能举证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具备电梯检验检测资质,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被告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而制造属于特种设备的传菜梯,属于非法制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涉案传菜梯部分的约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传菜梯价款人民币55000元,而传菜梯已被行政机关罚没,客观上不能返还,但因该结果系被告非法制造特种设备及原告违法使用特种设备所致,原、被告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罚没传菜梯造成的相应货值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另外,因涉案非法制造传菜梯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原告因涉案传菜梯遭受的损失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电梯拆除费人民币22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在采购特种设备时未审查被告是否具备生产资质,并违法使用导致行政处罚,原告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但被告作为生产和销售方,理应更加审慎的遵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的强制性规定,并负有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人民币26160元(55000元*0.3+32200元*0.3),被告承担70%即人民币61040元(55000元*0.7+32200元*0.7),经折抵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行政罚款及拆除费,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040元(33200元-261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取得生产特种设备的许可,但未取得生产许可不代表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仍需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传菜梯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传菜梯存在质量问题,且传菜梯已被拆除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因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通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何芝权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通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芝权人民币7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通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