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胶州市。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许,在胶州市胶莱镇后韩哥庄村东西向中心大街上,被告人赵某因工资问题与韩某发生争执,韩某被赵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向同村的韩某索要工资时与韩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赵某一拳打在韩某右眼上,致韩某右眼巩膜破裂、前房及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及睫状体等脱离,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赵某、韩某某证言、胶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韩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因普通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