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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45XXXX。住所:浑江区城南街道南坪小区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魏恒山,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钦军,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码:×××。被告于竹兵。原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竹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称用于替他人偿还借款,一个月内偿还。当日,原告将该款以转账形式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于竹兵从原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处借款290,000.00元,被告于竹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贰拾玖万整,¥290,000.00。同意将此款转入闫海涛账户×××建行。事由:借款。姓名:于竹兵。2014年9月22日”。当日,原告将该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闫海涛账号为×××的账户中。被告于竹兵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案外人闫海涛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竹兵为原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290,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中,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竹兵偿还借款29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竹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于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9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被告于竹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牛晓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