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老甲,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溥双媛,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书记员宋礼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溥双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黄某某带领协警杜某、张某等人,在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二组“金汇矿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厂外依法调查处理群众纠纷案件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某某无理阻挠并采用推囊、掐脖颈、掰手指等暴力手段攻击,致民警李某某、协警员杜某不同程度受伤,案件当事人胡某某得以乘乱逃离现场,严重妨碍了警方执法。后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杜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信树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无辩解。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溥双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良好,愿意对给公安民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黄某某带领协警杜某、张某等人,在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二组“金汇矿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厂外依法调查处理群众纠纷案件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某某无理阻挠并采用推囊、掐脖颈、掰手指等暴力手段攻击,致民警李某某、协警员杜某不同程度受伤,案件当事人胡某某得以乘乱逃离现场,严重妨碍了警方执法。后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杜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