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74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5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