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海云、张胜来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海云,张胜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海湖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玉霞,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杨海云,男,回族,1979年6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北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德超,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晓斌,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来,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栋***室。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海云、张胜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玉霞、被告杨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尤晓斌、被告张胜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杨海云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海云提供2辆自卸车,车款共计76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张胜来作为担保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海云分期向原告支付车款51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车款250000元,其中30000元抵扣被告的赔付款,经核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车款2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要求担保人张胜来支付欠款,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海云偿还原告欠款2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3500元,共计26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胜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云辩称,对欠付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间,合同约定2010年10月15日系付清最后一笔车款的时间,现已过去5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胜来辩称,同意被告杨海云的答辩意见,主债务诉讼时间届满,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海云在原告处自卸车两辆,价格为766000元;2.《购车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张胜来为担保人,约定了还款期限;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220000元,从2010年9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500元;4.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张胜来将被告杨海云的购车款扣留在其处,此件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张胜来在此件上注明与原年相符;5.2009年10月8日被告杨海云签字确认的欠条,证明首付款已付清,余款依据协议支付,且承诺最迟在2013年12月底清账,故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内;6.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购车协议和发票日期均是2009年10月8日,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无法交纳余款,故推迟至2013年12月底付清,与证据5相印证,均是2009年10月8日当天书写的;7.杨海云与原告的电话记录光盘和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索要欠款、主张债权;8.张胜来与原告的电话记录光盘和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杨海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证据5中“杨海云”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但前面的内容不能确定是后加的,且为他人所写,杨海云签字只是确认将保修册带走和发票已开的事实;认可证据6,发票日期与购车协议日期一致,还款日期应以购车协议约定时间为准;证据7确是杨海云与原告会计的录音,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该录音中被告杨海云没有认可原告所述,且否认了对方债权的存在,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依据;证据8是原告与张胜来之间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胜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无法核对,不能证明被告张胜来同意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证据5显示所有的内容是原告书写,杨海云只是在下面签字,该签字只是针对保修册自带、发票已开的内容签字确认,对于是否在2013年12月底清账等内容并不是杨海云签字认可的。且与双方购车协议的付款约定不符,原告在2009年10月8日就预知杨海云20**年10月之间不能付款而提前将付款时间写在2013年12月底与常理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说明买车时就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证据7的确是杨海云与原告会计的录音,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录音中杨海云没有认可原告的债权,并否定了对方债权的存在,不能作为诉讼时间延长的依据;证据8是刘文年与张胜来的通话,这只能说明张胜来对于介绍费进行了说明,并不能体现张胜来同意将杨海云的钱在2009年给付的情况。原告针对两位被告对于其第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在2015年12月29日法庭审理中要求对该材料中张胜来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便条中“张胜来”签名字迹是张胜来本人亲笔所写。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海云、张胜来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告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杨海云(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杨海云购买自卸车两辆,合计人民币76600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等内容。对付款方法以及期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具体约定:被告杨海云在原告处购买中国重汽豪卡自卸车2台,合计766000元。杨海云在接车时付10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前付50000元,2009年10月25日前再付150000万元,余款466000元在接车后一年内即2010年10月15日期前还清,杨海云必须在接车后第一个月(2009年11月15日前)还款66000元,其余400000元必须每月还款40000元。原告在该《购车协议》上盖章,被告杨海云签字确认。被告张胜来在“担保人”处签字。2009年10月8日,被告杨海云出具内容为“(欠款人)杨海云欠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陆拾陆万陆仟元整,合同编号(20091008001)。本人承诺2009年10月16日前付伍万元整,2009年10月25日期前再付壹拾伍万元整理,余款肆拾陆万陆仟元整在接车后一年内还清,在接车后第一个月(2009年11月15日前)还款陆万陆仟元整,其余肆拾万元整必须每月还款肆万元整。欠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有担保人负责还款。逾期愿意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欠条一份,被告张胜来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杨海云接车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车款,2009年9月15日被告杨海云付给原告车款180000元。2010年9月份,原告杨海云将剩余车款220000元交给被告张胜来。被告张胜来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张胜来为原告介绍他人购买汽车,原告向其支付介绍费。被告张胜来认为原告尚欠其汽车买卖介绍费,遂以杨海云交给自己的220000元车款折抵了介绍费。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杨海云尚欠车款22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云偿还此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被告张胜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海云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张胜来的担保人身份亦能确定。本案关键在于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附《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最后一笔车款在接车后一年内即2010年10月15日前还清。即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故本案原告针对被告杨海云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2年10月15日。本案中被告张胜来的保证方式是:欠款人杨海云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由担保人张胜来负责还款,据此可认定张胜来为一般担保。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现被告杨海云与被告张胜来在法庭审理中均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了权利。被告杨海云与被告张胜来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间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3元,本院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