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黄友荣、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黄友荣,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奉新县奉新大道414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4-9。负责人:王纪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兴萍,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所地:奉新县。被告:黄友荣,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被告:袁我甜,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被告:黄章友,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被告:黄昌琥,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友荣、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友荣、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黄友荣以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期限三年,该贷款由被告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联合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找被告催收贷款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友荣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友荣、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黄友荣及其配偶袁桂芳以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被告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作为联保小组人员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友荣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中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第二条借款利率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第三条还款中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中约定采用保证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6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分别签名。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友荣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至2015年9月20日季度结息日,被告黄友荣尚未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尚欠利息683.3元,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黄友荣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2013年1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友荣发放了3万元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黄友荣亦应按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和及时归还贷款、支付相应利息。而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到期,被告黄友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683.3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友荣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作为联保小组人员在申请表上签字,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且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纠纷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应对被告黄友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友荣、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六百八十三元三角(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对被告黄友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友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黄友荣、袁我甜、黄章友、黄昌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广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芳 搜索“”